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新车船税法),2011年12月5日国务院颁布了配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车船税法及条例将自2012年1月1日实施。较之2006年颁布的《车船税暂行条例》及细则(以下称旧法),笔者认为主要变化有以下几个方面:
变化一:车船税法法律级次的上升。新车船税法和条例分别以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形式颁布,是依法治国思想在税收立法领域的又一次体现。
变化二:征管范围的界定更加严密准确,便于扣缴义务人和税务机关开展征管工作。一是将征税对象表述为《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机动车辆和船舶,并不是对所有的车船都要进行征税。拖拉机、纯电动乘用车、燃料电池乘用车、非机动车船(不包括非机动驳船)均不在车船税法规定的征税范围内,不需缴纳车船税。二是原车船税条例规定:在机场、港口以及其他企业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并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应当缴纳车船税。但在现实中这些在企业内部场所行驶的车船往往并不去车船管理部门登记,无法满足“并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这个条件,从而给扣缴义务人和税务机关甄别征税对象带来不便。新车船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在单位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的机动车辆和船舶属于车船税法规定的车辆和船舶。解决了实际工作中存在的在企业内部行驶的车船等不办理登记或不需要登记的车船而游离于税法规范之外的征管工作难点和盲点。
变化三:税目划分更加切合实际,税额调整体现国家政策导向。新车船税法《税目税额表》将载客汽车细化为乘用车和商用载客车两大类,便于对征税对象对号入座。乘用车按发动机气缸容量(排气量)细化为7档,税额不再按载客人数计税,而按排气量由小到大递增进行征收。乘用车税额幅度依据排气量大小分别做了降低、不变和调高的结构性调整,其中:对排气量在2.0升及以下的排量较小的乘用车,税额幅度适当降低或维持不变;排气量为2.0升至2.5升(含)的中等排量乘用车,税额幅度适当调高;排气量为2.5升以上的较大和大排量乘用车,税额幅度有较大提高。以上变化体现了税收调控手段对节约能源、加强环境保护和构建节约型社会的促进和政策导向作用。
变化四:减免范围扩大,增加多项税收优惠。一是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可以免征或者减半征收车船税,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二是对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具体减免期限和数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备案。三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以上优惠政策均体现了国家对节约能源、抗震救灾、对农民及农业生产的政策扶持力度。
变化五:税收征管规定进一步完善,极大方便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一是新车船税法针对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的方式以及产权管理形式不同规定了不同的纳税地点,又可以根据纳税地点不同适用纳税地点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适用税额缴纳车船税,较之旧法更加灵活,便于纳税义务履行。二是新法将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界定为取得车船所有权或管理权的当月,当月的判定以购买车船的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使需登记的车船和不需登记的车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规定趋于一致,体现了税收政策公平,也便于纳税人、税务机关和扣缴义务人把握。三是在明确保险机构法定代收义务的同时,确定税务机关可以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车船检验机构的办公场所集中办理车船税征收事宜,征管方式更加灵活多样。针对车辆车船税由于税务机关不能准确把握纳税人具体采取何种方式履行纳税义务,以及绝大部分车辆车船税的纳税人对保险机构代收工作的认可,所以税务机关往往采取委托车辆登记检验部门代征车船税,同时履行最后的“把关”义务。并且新法此项规定并不是改变保险机构的法定扣缴义务,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应依法代收机动车车船税,对纳税人不履行纳税义务又不能提供纳税或免税证明的,保险机构应不全面办理交强险销售业务。根据《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75号)第二条(七)项规定:投保人无法立即足额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不得将保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交给投保人,直至投保人缴纳车船税或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从而避免不同保险机构以不代收车船税进行业务恶性竞争情况的出现。四是将规范性文件《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48号) 第一条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在非车辆登记地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且能够提供合法有效完税证明的,纳税人不再向车辆登记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机动车车船税”上升到行政法规层次,进而从法律层面上杜绝了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由于纳税人向异地扣缴义务人缴纳税款而要求本地车辆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车辆检验手续的争抢税源行为,保护了纳税人合法权益。五是强化互动,加强各级税务机关与保险监管机构配合。《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75号)规定:对于纳税人直接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难以判别外国驻华使馆和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辆是否属于免税范围的;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的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内部行驶或者作业的机动力,需要购买交强险的;税务机关应将相关纳税信息、判别信息和免税信息及时传递给保险机构。
变化六:明确责任,强化协税护税建设。一是新法从法律层面规定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船舶检验机构和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提供车船有关信息等方面,协助税务机关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二是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和定期检验手续时,经核查,对没有提供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完善了“以检控(保)费,以(保)费控税”的车船税征管模式,促进车船税征管。
变化七:实现车船税由财产行为税向财产税成功转型。原车船税条例的补充规范性文件《关于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7]55号)第二条(八)规定: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一年而购买短期“交强险”的,车船税从“交强险”有效期起始日的当月至截止日的当月按月计算。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也需缴纳车船税的规定表明原车船税法仍带有部分行为税的特征。新车船税条例规定:临时入境的外国车船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车船,不征收车船税。表明车船税法已由财产行为税成功转型为完全的财产税。
变化八:做好了船舶吨税的适用衔接。新车船税法规定:按照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机动船舶,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
针对新车船税法的变化,税务机关应深入学习新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准确把握政策精神,加大新车船税法的宣传力度,加强对保险机构从业人员的培训,完善代收代缴管理办法,健全车船税税源库建设,强化征管检查,保证新法于2012年1月1日起得到贯彻落实。
(作者:奎屯市地税局 张望东)
